云南高院云南三七模仿云南白药失效的外观专

一、原告与被告产品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图

原告专利(CN.5)

被告专利(CN.3)

二、一审原告云南白药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2.判令被告在《春城晚报》《都市时报》等刊物发表声明,澄清事实;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4,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昆明中院):

1.被告云南诺特金参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相同或近似装潢的牙膏;

2.被告云南诺特金参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4,元;

3.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云南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昆明中院):

1.原告生产的“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构成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为特有包装、装潢

(1)“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构成构成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国内知名牙膏生产、销售企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生产的“云南白药牙膏”(含留兰香型)自年至年销量均位居国内同行业产销量第二,其中年云南白药牙膏销售收入16.7亿元、年销售收入19.9亿元、年销售收入25.8亿元、年销售收入31.4亿元;销售区域遍布全国;“云南白药牙膏”为云南名牌产品及年中国牙膏市场质量放心消费者满意第一品牌,使用在第3类牙膏商品上的云南白药商标为云南省著名商标;年至年累计在各类媒体上的广告投入18,万元。综上,“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意义上的知名商品。

(2)“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属于特有包装、装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因此,所谓的“特有性”就是足以使一个商业标识与另一个商业标识区别开来的显著特征。盛装商品的盒子等包装以及在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原告请求保护的“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所使用的包装为长方体型纸质牙膏盒,该包装属于牙膏行业通用的包装,不能被独占使用,也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该包装并非特有包装。“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所使用的装潢因在牙膏盒蓝色底色、牙膏盒长方体线条银白色封边、牙膏文字商标的颜色、标识及文字的结构布局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装潢与原告的“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商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在未有证据证明该装潢属于牙膏行业通用装潢的情况下,“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的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特有的装潢。

2.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涉案公证证据保全的“云南三七牙膏”牙膏盒与原告生产的“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的牙膏盒的装潢进行对比,两者在牙膏盒整体用色、牙膏盒长体线条银白色封边、牙膏文字商标的颜色及在牙膏盒上的占比、标识及文字的结构布局等方面的排列组合相同或高度近似,且两者均属于牙膏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尽管在“云南三七牙膏”上所使用的商标为“三七”,产品功效介绍为三七的效用等方面有所区别,但该区别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被告主张其使用的牙膏盒已于年9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经核准取得专利号为CN.3的外观设计专利,故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其应当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和保护。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害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造成或者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或者混淆的,依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审法院(云南高院):

1.关于上诉人主张“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是通用包装装潢,不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本案中,“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自年实际生产销售宣传至今,一直沿用了其独创而固有的包装装潢,装潢特点为:1、牙膏包装盒整体呈蓝色,其中牙膏盒正面的蓝色从左至右由深蓝至浅蓝再至深蓝;2、牙膏盒长方体线条使用银白色封边;3、牙膏盒正面及侧面以占比80%的比重使用以白色字体注明牙膏商标“云南白药”;4、牙膏盒正面的构图及文字布局为左边“云南白药牙膏”字样,右边为牙膏活性成分功效介绍;5、牙膏盒侧面开口处印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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